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治教育培训制度、选人用人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法治建设考核制度,推动领导干部更加积极主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我国社会保障法治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社会保障法治建设不断加强,当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继出台,一些重要领域已实现了有法可依,执法水平不断提高,但总体上我国社会保障法治建设还比较滞后,制度规则还不能完全适应实现共同富裕的要求。三是注重地区和城乡公平,缩小地区和城乡差距。
当前重点是缩小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差距,加大对城乡尤其是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投入,防止脱贫农民再次陷入贫困。健全符合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避免用简单的民事争议处理机制解决社会保险纠纷,为职工和居民社会保险权益提供有效救济途径。完善医疗保障制度,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其二,完善护理保险制度。我们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归根结底是要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谢增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第一,社会保障是反贫困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于血缘,姓氏是家族血缘关系的标志和符号,但这种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越来越弱化,原因是同姓可婚,子女可选择母姓或第三姓。
从体系上看,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意指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除了可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这两种情形,有其他正当理由也可。但这些情况为姓名登记机关认可,举重以明轻,北雁之姓即便增加了一点成本,也是可承受的。新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草案明确公民选取姓氏的例外情况中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须不违反公序良俗。依则来自《诗经》,昔我往矣,杨柳依依。
当今的姓氏习俗为夫妻别姓,子女大多数从父姓。但这一抽象的禁止性条款需由禁止称姓的负面清单来具体化,通常被称作公序良俗的类型化。
它的确与多数人称姓习俗不符,但并未损害那些遵守从父或从母姓氏习俗的多数人的任何利益。这种否定性的用语同时反映在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17]还有不加评析地取二分法的学者将不违反公序良俗视为消极条件,而把其他正当理由看作积极条件,经由后者不当地加于姓名申请人的论证负担。它没有增加需要特别制止的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后者的这个理由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为指导案例89号的裁判要点。然而,当前的司法实践显示,以此立法解释生效为界,之前法律实务界对公民自创第三姓大体是确认和不允各半(见下表),之后则是著名的北雁云依姓名被否,且此案于2017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89号),接着2018年北京的汨稽幽悠也被拒绝,且尚未见姓名登记机关或法院确认公民自创第三姓的案例,这不能不令人深思。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至此,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基本完整。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多数人有从姓氏习俗的自由,也应当尊重他人有不从姓氏习俗的自由,应容忍这种情感伤害,法律更不要滥用所谓法律道德主义的干预。
2. 选自北大法宝及相关公开文献。新生婴儿随父姓、随母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都是有血缘关系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亲结婚,但是姓第三姓,则与这种传统习俗、与姓的本意相违背。
中国法律过去对善良风俗一直多以肯定性的倡导方式来表述,所以与汉族姓氏习俗不符就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似乎顺理成章,实务中,姓名登记机关和法院也常常这样来说理。4. 北雁云依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公安户口行政登记案,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此理由,即便按法院的说法,北雁之姓属随意选取甚至恣意创造的姓氏,也不会增加多少社会管理成本,所谓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的判断纯属不适的过度推论。该立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8] 总结上述各法对公序良俗条款的表达模式,以原《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模式是:A.内容列举。参见杨传忠、戴伟:《无照理发店创新取名最高发院称够震撼》,载新浪网,2021年8月23日访问。
但在法律运行中则相反,一条限制条款的实际作用常常犹如汪洋大海,将自由和权利的空间挤得只剩一叶绿洲。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
例如,中国人重名过多,据公安部户政管理研究中心统计,在2019年全国户籍人口中,使用频率最高的10个姓名依次为:张伟王伟李娜王芳李伟王静李静张敏刘伟张静。[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无害的不法行为》,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6页。
燕山派出所的理由是新生婴儿应当按《婚姻法》和地方公安机关的规定,随父母姓,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第三姓则与这种传统习俗、与姓的本意相违背。不违背公序良俗这种否定性表述意指法律行为的内容不一定要有具体的法律作为依据,而给行为人留下了自主判断和行动的巨大空间,这是私法和私人自治的生命特征。
法院最终判定,恶魔之名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系滥用姓名权至此,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基本完整。因为私法奉行法无禁止即可为,不可加于申请姓氏人以义务,去要求他自己出具所谓正当理由。至今为止,人们基本的共识为:私法自治为本,所含权利范围无限。
2017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裁判要点为: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因此,维持原有姓氏传统对减少破坏社会秩序的风险意义甚微,相较维护公民的称姓自由,公权力机关理应以后者为重。
雁是北方的鸟类,问世间情为何物,直教人生死相许这句诗的创作灵感就是来自于大雁。公民在享用自创第三姓的自由时没有义务陈述所谓正当理由,而倒是公权力机关在干预这种自由时须作正当性说明。
的确,在传统中国,姓氏有区分血缘和区分社会地位的功能。从公序良俗条款终于回归到否定性表述而不是肯定性表达中可见,设立公序良俗条款的原因是,由于立法者预见到不可能完全使私法自治、民法权利规则、公法强制性规范和道德伦理有效联接起来,尤其是无法预见所有损害他人利益和违背一般道德观念的行为,例如劳动合同里写上一旦结婚视为自动离职,因此为了防止这类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恶行发生,需要有一个一般条款作为法律依据,故公序良俗条款便出场了。
不违反公序良俗条款本身是一种抽象的禁止性条款,用来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正当性审查,以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价值,不能通过这一审查的,在民法上归为法律行为的无效。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故,原《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10条都言明对习惯要用公序良俗来评价,汉族姓氏习俗当然也不例外。从百年来汉族姓氏习俗的流变中,可见婚姻家庭之道德在不断变化,并在变化中进步。
原《物权法》也是在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然,如果申请姓氏人作这样的理由陈述是其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
7. 其它法律也采取这种模式。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从父姓的习俗导致子女可以从母姓的法律被基本搁置,而在姓氏上将公序良俗法律条款等同于姓氏习俗更从法律内部加强了从父姓的习俗。内容摘要:公民自创第三姓的自由的实现取决于对法律中公序良俗条款的理解。